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9144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广东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被告广东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沙井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广东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沙井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已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旭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