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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6676号

6676华家平与祝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家平,祝永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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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6676号

原告:华家平,。

被告:祝永虎。

原告华家平与被告祝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祝永虎赔偿其经济损失3217.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9时00分许,祝永虎驾驶无车号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场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二坟路口时,与同向前行驶的华家平驾驶的苏G837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华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时的动态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上述事实。华家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6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修理费570元、拖车费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3217.68元。被告祝永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9时00分许,祝永虎驾驶无车号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场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二坟路口时,与同向前行驶的华家平驾驶的苏G837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华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时的动态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审查确认华家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损失427.68元;2、根据门诊病历,本院对华家平营养期10天的主张予以认可,确认华家平营养费损失200元(10天×20元/天);3、根据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书,本院对华家平误工期18天的主张予以认可,华家平陈述其在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成无锡分公司)负责后勤管理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3000元/月以现金支付,并提供信成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并考虑华家平的劳动能力,本院确认华家平误工费损失1800元(18天×100元/天);4、根据无锡诚益价格事务���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北塘区天舰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本院确认华家平车辆修理费损失570元,评估费50元;5、根据华家平的陈述及新区硕放贤君停车场开具的发票,本院确认华家平拖车费损失50元;6、交通费损失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华家平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家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97.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华家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信成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诚益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天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新区硕放贤君停车场开具的发票、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取的2016年9月24日祝永虎和华家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时的动态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法证实事发时双方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时的动态。双方当事人在交警大队对发生碰撞时双方车辆前后位置的陈述存在矛盾。本案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华家平的损失由祝永虎赔偿50%、华家平自行负担50%。华家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6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70元、评估费50元、拖车费50元,合计3097.6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华家平的上述经济损失3097.68元,由祝永虎赔偿50%即1548.8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华家平要求祝永虎赔偿经济损失1548.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祝永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家平经济损失1548.84元。

三、驳回华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已由华家平预交),由华家平负担75元,由祝永虎负担75元(华家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祝永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祝永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家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