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424号
申请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1、2、3号。
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骆建辉,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高峰、李彩霞、台州盛杰机械有限公司、陈岩妹、骆建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骆建辉及案外人陈秋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86幢1单元701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161489、161490号)以及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开源路海港小区88号楼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070049号)进行诉讼保全,并已用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限制被申请人骆建辉及案外人陈秋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86幢1单元701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161489、161490号)以及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开源路海港小区88号楼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070049号)办理抵押、转让、出租等手续。本保全措施期限为三年。需要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未书面申请续行的,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效力即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国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