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6号东区7幢店面1-01、0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389473。
负责人:肖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54295-8。
法定代表人:李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廖志明其准驾车型B1B2,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取得相应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是行政许可的行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已经加盖印章。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即使是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并可以追偿,商业险范围内就更不必承担了。此外,假如这种行为都能够获得商业险保险赔偿,无疑给社会公众错误的价值导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赣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亦批复和判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更加不要谈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规定,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构成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既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是基于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以“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廖志明已明知其驾驶证件已降为B1B2证而驾事故车辆”,作为确定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实质上是混淆了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其后果是将保险对受害人的周密保护悄然转变为肇事行为的周密保障,不仅破坏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制目标,而且打破了合同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鸿祥公司答辩称:驾驶员廖志明持有A2驾驶证,也有A2驾驶证原件可以佐证,驾驶人也有驾驶资格,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驾驶人廖志明在明知其驾驶证降级为B1B2证还驾驶牵引车车辆,双方也有签订保险合同,不能因为廖志明的个人行为造成而由公司承担。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人的上诉。鸿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人民币281205元整;2、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廖志明驾驶赣K×××××/赣K×××××重型半挂车搭载宋金宇装载泥土沿105国道由赣县沙地镇往赣州市方向行驶,5时50分许当车行至105线210KM+650M即赣县五云圩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军驾驶搭载廖跃平的赣K×××××/赣K×××××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廖志明当场死亡,刘军、宋金宇、廖跃平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认定:廖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金宇、廖跃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赣K×××××号车辆损失为267000元,赣K×××××号车辆损失为14205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元,合计金额288205元。另查明,赣K×××××/赣K×××××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鸿祥公司与驾驶员廖志明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赣K×××××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291150元,赣K×××××的保险金额为868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均投保不计免赔),赣K×××××牵引车未约定绝对免赔额,赣K×××××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再查明,赣K×××××/赣K×××××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廖志明持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前,廖志明因交通违法未处理,车辆管理部门在系统中将其驾驶证降为B1B2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廖志明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鸿祥公司与廖志明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所有权保留期间,由原告鸿祥公司对车辆进行投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廖志明持“B1B2”证驾驶赣K×××××/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属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免除其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员廖志明原持A2驾驶证,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虽因驾驶车辆违章未处理而致使其驾驶证实际已降级,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廖志明已明知其驾驶证已降为“B1B2”证而驾驶事故车辆,故廖志明的行为不符合“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且廖志明因一次交通违章未及时处理所遭受的行政处理,在不能证明廖志明明知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导致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完全失去合同目的显失公平。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虽有原告鸿祥公司的签章,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赣K×××××/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全部损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中赣K×××××约定了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应当扣除。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该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大小而支出的,是必要的,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共计286205元。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为27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1、清分记录一份;2、降证记录一份;3、处罚决定书一份;4、清分满分学习记录一份。证明廖志明早在2015年6月5日就已经从A2证降为了B1B2证,并且还签了处罚决定书,也进行了满分学习,廖志明是清楚自己的驾驶证已经降级了还仍然驾驶牵引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即便事后上诉人能够提供原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从交管部门调取,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鸿祥公司为赣K×××××/赣K×××××重型半挂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安邦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黑体加粗字体)第七项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鸿祥公司在声明栏处盖章。2015年5月29日廖志明驾驶赣K×××××车在韶赣高违章(违法代码5704A),被交警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记12分。2015年6月5日,廖志明参加满分学习考试,报考车型为B1。2015年10月22日,廖志明对其B1B2驾驶证进行审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祥公司为赣K×××××/赣K×××××重型半挂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黑体加粗字标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被保险人鸿祥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这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驾驶重型半挂车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交通安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员驾驶执照作出特别严格的要求。鸿祥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汽车运输企业,其应当持续保障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鸿祥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亦应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案中,廖志明虽然之前持有A2驾驶证,但其2015年5月29日在韶赣高速驾驶赣K×××××车违反交通法规(违法代码5704A),被交警部门处罚并记12分,廖志明亦缴纳了50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廖志明的A2驾驶证被交管部门予以了注销。2015年6月5日,廖志明参加了降级换证业务考试,获得B1B2驾驶证,廖志明已不具备驾驶赣K×××××/赣K×××××重型半挂车资质,对上述事实廖志应当明知。廖志明在不具有重型半挂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对自身及他人均具有重大危险性,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上诉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王发生
代理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