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185号
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城镇仝场村、潘村,现办公地址睢宁县天虹世纪城24号楼101-106号。
法定代表人:洪新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乔太红,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太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徐州市睢宁县天虹世纪城1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电话机上门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未缴纳所欠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乔太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太红系睢宁天虹世纪城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27平方米。2012年5月19日,案外人乔昌龙(被告乔太红孩子)代被告与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虹世纪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按照每月0.5元/建筑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另约定随着小区配套设施逐步完善,自交付房屋第四年起执行物价局备案价。交费时间为“交房之日开始预交十二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十二个月首月5日前交纳(一次性交纳),亦可提前交纳。”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与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物业费为2574.86元(125.27平方米×0.5元/月/建筑平方米×36个月+公摊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太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乔太红应当依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费32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于该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现要求被告交纳公摊费用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每十二个月首月预收物业费,故被告乔太红应当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2254.86元(125.27平方米×0.5元/月/建筑平方米×3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54.86元;
二、驳回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太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郭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