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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573号

卢庆贺卢庆贺诉被告黄作强、陈丽、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庆贺,黄作强,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陈丽,冯玉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573号

原告:卢庆贺,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作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伟,系黄作强哥哥,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冯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丽,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冯玉财,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涛、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庆贺诉被告黄作强、陈丽、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陈丽丈夫冯玉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留出四个月时间自行调解未果。陈丽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对借款合同中“陈丽”的签名字样及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被告黄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复生,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冯益伟,被告陈丽、冯玉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庆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70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以及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之间的利息570000元),其后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作强、陈丽、鼎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借款指定账户为黄作强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黄作强辩称,借款属实,但黄作强不是本案的还款主体。鼎鑫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并非法定代表人陈丽签名,而是黄作强伪造陈丽签名,黄作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本案的借款是黄作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黄作强的个人账户支出明细,黄作强个人已先后通过卢庆军、卢庆贺、洪侠、牛梅等人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900500元,黄作强已将原告借款还清。原告要求按4%支付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陈丽和冯玉财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纯属黄作强个人所为,与陈丽、冯玉财无关,借款合同上陈丽的名字及指纹不是陈丽形成,陈丽和冯玉财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卢庆贺作为甲方(出借方),黄作强和陈丽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此款转入黄作强个人账户。卢庆贺在借款合同中出借方签名并按指印,黄作强、陈丽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签名并按指印,黄作强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方加盖了“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5月28日原告卢庆贺向黄作强的银行账户支付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丽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对借款合同中“陈丽”的签名字样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陈丽”的签名字样及指印与陈丽本人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合同原件第1页和第4页“陈丽”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两处署名字迹的押名指印是陈丽的右手食指指纹所按印形成。陈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1748元。鼎鑫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告开始同意以工商局档案印迹作为样本,而后又不同意以工商局档案印迹作为样本,进行对比鉴定,原告又没能提供其他样本,致使公章印迹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陈丽和冯玉财系夫妻关系。再查明:鼎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在阜阳日报刊登“遗失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字样的声明一份。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陈丽和冯玉财的结婚档案材料、2013年11月16日阜阳日报、律师对黄作强的会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作强和陈丽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按印,借款时原告向其中一人履行交付义务即视为已履行,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至于黄作强收款后,将款用于何处,系黄作强与陈丽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出借人卢庆贺,且借款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该款项转入黄作强个人账户,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约定,故对于该笔借款应由黄作强和陈丽共同偿还。由于鼎鑫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和工商局档案印迹进行对比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样本,原告主张鼎鑫公司偿还,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丽和冯玉财系夫妻关系,没有对法律规定的两种免责情形完成举证义务,冯玉财与陈丽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偏高,故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9005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归还的系该笔借款,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如有纠纷,向收款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作强、陈丽、冯玉财共同偿还借原告卢庆贺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庆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黄作强、陈丽、冯玉财共同负担;鉴定费14600元,由陈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云

审 判 员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情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