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501号原告吴国洪,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飞,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吴国洪诉被告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洪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洪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5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载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国洪借款人民币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殷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罗 辑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苗 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