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友,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余庆县,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任友到修文县久长镇龙山大道佳家福超市,以购买香烟为由让超市收银员杨某拿出“福贵”牌香烟,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条假冒的“福贵”牌香烟进行调换,后借口价格太贵离开,并将价值500元的“福贵”牌香烟盗走;同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任友先后到久长镇龙山大道陈某经营的好乐多购物中心和久长镇居民李某某位于该镇川黔南路的小卖部,采用相同的手段,分别将好乐多购物中心和小卖部一条价值500元的“福贵”牌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准备离开久长镇时,被被害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出所盗窃的李某某家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任友遂当场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元,后李某某从杨某处取回被盗的福贵牌香烟。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任友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任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友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50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盗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害人,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500元,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任友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的14日应折抵刑期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友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