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民初3371号

顾秋生与顾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秋生,顾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371号原告顾秋生。委托代理人吕忠杰。被告顾国华。

原告顾秋生诉被告顾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生之委托代理人吕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秋生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尚欠256424.28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核对函一份,双方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6424.28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国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2012年3月28日核对函一份,载明:“截止2011.12.31欠款256424.28元,此笔货款4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3分计算,还清结息结束。顾国华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28日,顾国华向原告出具结息表一份,载明:“欠款额度256424.28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照月息3%欠息38463.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核对函一份、结息表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核对函和结息表,均载明被告欠木材款256424.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6424.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核对函和欠息表均载明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秋生货款256424.28元及利息(以本金256424.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57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升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隋 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