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海,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秦秀梅,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新海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亚明,女,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新海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胜,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史新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赔偿给张清胜各项损失款47124.42元,案件受理费各承担1933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法庭应判定双方各担对等的事故责任。由相同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同的赔偿款额。一审判决未考虑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因素,将事故责任全部认定为史新海承担不对。张清胜患××,××的全部用药药费应由张清胜全部负担,张清胜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本身自有的,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在张清胜交通事故发生至从医院出院期间凡涉及××的用药费用全部应由张清胜负担。张清胜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史新海家属亲自跟随救护车将其送入市中心医院救治的,张清胜自己随意出院又住入155医院,其擅自转入155医院治病的费用由其自理,其外采药品费用也应由其自理。张清胜受伤定残时间是2016年���其伤残赔偿费用应有所降低,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张清胜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史新海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认定书经过复核还是认定史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胜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记录,全部用药是按照医院医嘱进行;张清胜转院到155医院的原因是××症,人民医院建议去155医院进行治疗;外采用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清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史新海、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00.1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263.2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81015.4元(因癫痫导致伤残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案件诉讼费由��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史新海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倒车,张清胜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清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的汴杏交认字[2015]第138号认定书认定,史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胜不负事故责任。史新海对原认定书不服提出异议,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撤销原事故认定,重新调查,并于2015年6月8日重新作出汴公杏交重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新海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胜不负事故责任。张清胜受伤���先后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开封市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就诊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该车祸致张清胜右颞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右面部擦伤;2型××;左髌骨下极骨折;1+4牙齿脱落、1+2牙齿松动;继发性癫痫存在,经鉴定张清胜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清胜为城镇户口,在张清胜住院期间史新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史新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确认张清胜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0628.84元,张清胜共住院73天,有医药费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张清胜主张按30元/天计算73天;3、营养费730元,按10元/天计算73天;4、护理费569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8472���/年÷365天×73天×1人计算。5、交通费730元,根据受伤住院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730元;6、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张清胜63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清胜受伤住院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167138.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新海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张清胜撞伤,该车为史新海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史新海承担。一审法院确定张清胜的医疗费用:医药费1106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合计113548.84元;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5694.40元、伤残赔偿金414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30元,合计52889.87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清胜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2889.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张清胜医疗费用103548.84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史新海承担,扣除史新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史新海应再赔偿张清胜94248.84元。对于张清胜主张超出认定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清胜各项损失62889.87元;
二、史新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张清胜各项损失94248.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张清胜承担243元,由史新海承担3623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史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胜不负事故责任。故张清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判令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清胜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新海承担的处理结果正确。史新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以及张清胜针对××的用药药费和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张清胜负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史新海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史新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玉 峰
审判员 鲍焕���
审判员 孔 德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艺 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