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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再66号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再66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原二审上诉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振兴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934903。

法定代表人:林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45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6173-6。

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华杰公司仍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6]3300000009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抗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周勇出庭。申诉人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军权、张洁、被申诉人威尔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华杰公司提供的“关于威尔鹰公司工程整改及工程款协调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详细记载了该次协调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以及会议内容,能够直接证明华杰公司已于2014年3月12日向威尔鹰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裁判结果存在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该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属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华杰公司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该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华杰公司虽逾期提供,无论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对该组证据,依法均应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华杰公司申诉称,其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曾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申诉人主张行使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以及申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曾向被申诉人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经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建设局查询,调取了该局于2014年3月12日召集申诉人、被申诉人召开的关于威尔鹰公司工程整改及工程协调会的会议记录。在该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申诉人曾在会议上向被申诉人主张过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参加会议的有申诉人项目经理姜国勋等人,被申诉人董事长胡经云、工程代表罗锡辟,监理公司代表肖恩明,以及经开区住建委领导等人,均在会议签到表上签署。会议议题为:“关于威尔鹰公司整改及工程款支付协商”。协调会记录中明确注明“我公司要求该办公楼工程折价用于偿还我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申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申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已经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由于该证据系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才取得,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故请求改判华杰公司在威尔鹰公司欠付的7672104.4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尔鹰公司承担。被申诉人威尔鹰公司辩称,1.申诉人应当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诉人在会议中提出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已经主张优先受偿款的情形;2.诉讼费不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421732.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711339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威尔鹰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华杰公司支付威尔鹰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42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2日,承包人华杰公司与发包人威尔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尔鹰公司将滨海园区A109-5地块厂区工程发包给华杰公司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未包含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原则上按每月监理和威尔鹰公司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预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追加支付到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造价的95%,收到正式完整的结算书二个月内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毕并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扣留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退回50%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退回全部保修金;发包人自收到完整的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否则,视为结算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由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向发包方提交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返还给承包方(此款不计任何利息);若发包方不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以总履约保证金额1%的月息计取利息并返还本金。”2010年3月3日、9月8日华杰公司分别向威尔鹰公司转账100万元、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0年6月30日,华杰公司作为甲方和威尔鹰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定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8日”,“经甲、乙双方工程造价核对,确定本工程标底造价为26401920元,合同造价为23015040元。”2013年8月6日涉案工程进行了预竣工验收,2014年1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4日华杰公司向威尔鹰公司提交一份涉案工程决算书,决算书中工程总造价为23055263元。威尔鹰公司在收到决算书后60日内没有对决算书进行审核并答复华杰公司。施工期间威尔鹰公司共已支付华杰公司工程款18800158.6元(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华杰公司以威尔鹰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

一、威尔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杰公司工程款5363446.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63446.5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华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威尔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752元,减半收取28376元,由华杰公司负担3704元,由威尔鹰公司负担24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120元,减半收取20560元,由威尔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威尔鹰公司负担。华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改判认定威尔鹰公司支付给姜国勋的款项共计1234873.6元。

二、原判漏算工程款1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威尔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三、判决威尔鹰公司支付华杰公司1.5%工程款(保修金)计345828.95元;

四、上述款项与原审判决款项共计7326275.45元,在对该工程拍卖、变卖等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判令威尔鹰公司支付7326275.4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威尔鹰公司对华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上诉请求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二审对于华杰公司的上述四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华杰公司对于工程款7326275.45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8日开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第300日历天即2011年3月4日,其后虽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但由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故应以实际竣工日期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华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华杰公司要求对工程款7326275.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威尔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杰公司工程款732627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32627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华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威尔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752元,减半收取28376元,由华杰公司负担2712元,由威尔鹰公司负担25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120元,减半收取20560元,由威尔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威尔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4元,由华杰公司负担17683元,威尔鹰公司负担45401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华杰公司提供“关于威尔鹰公司工程整改及工程款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两份证据,欲证明华杰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间内向威尔鹰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威尔鹰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华杰公司已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期间除查明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与建设局组织华杰公司和威尔鹰公司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6会议室召开“关于威尔鹰公司工程整改及工程款协调会”,协调会上华杰公司要求威尔鹰公司支付所欠付的700多万元工程款,若威尔鹰公司资金困难,则要求该办公楼工程折价用于偿还华杰公司工程款;若威尔鹰公司不采纳该建议,华杰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再审认为,华杰公司提出的要求(2016)浙0303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调解中认定的被告威尔鹰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前支付华杰公司剩余工程款(保修金)345828.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作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华杰公司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华杰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华杰公司与威尔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1年3月4日,而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竣工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故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诉讼方式主张,华杰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在协调会上所提出的要求可以认定为其已经向威尔鹰公司依法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无论是以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还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华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华杰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华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7326275.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6元,由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由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0元,由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4元,由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3元,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0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丹

审 判 员  周林环

审 判 员  戴华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曹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