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建军为与被上诉人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建军,被上诉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跃与梅建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梅建军向徐跃借款30000元,当日,梅建军给徐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跃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梅建军(签名、按指印)2011年11、19号”。后徐跃多次向梅建军催要借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梅建军向徐跃的借款经查证属实,应及时清偿。徐跃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证人张杰、徐影证言与徐跃陈述不符,应不予采信。徐跃要求梅建军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梅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跃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梅建军负担。梅建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偿还徐跃27000元,还欠其3000元未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跃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没有收到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梅建军提交李敏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通过李敏归还徐跃5000元现金。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梅建军在2015年11月左右与徐跃合伙跑车,期间垫付了1万多元。徐跃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亦无法核实,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梅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梅建军是否已经向徐跃实际偿还27000元的借款。梅建军为证明实际还款,提供了刘敏的书面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银行流水,但刘敏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仅依靠书面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银行流水仅仅记录梅建军银行卡资金的支取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系归还徐跃借款,且梅建军亦自称系合伙期间的垫付款,双方对此若有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梅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梅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