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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2028号

于浩成,包章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浩成,包章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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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2028号

原告:于浩成,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意之尊*幢****号。

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桐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章泰,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河圪路***号。

原告于浩成诉被告包章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孟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章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称其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并称会尽快偿还给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330000元,2016年1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称其经济紧张,暂时无法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6780.27元(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0��2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内容为:于浩成诉包章泰债务纠纷一案,答辩人接到开庭通知后,积极准备应诉,由于春运无法购到车票,所以欲申请延迟三个月开庭,望予以批准。于浩成与答辩人非单纯的借款关系,现提供于浩成从答辩人处拿走各种玉石的出库单复印件,提供给法庭,于浩成从答辩人处拿走的玉石总价值壹佰余万元,至今未清算。基于上述原因,望法庭批准答辩人延迟三个月开庭。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正式的借款收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包章泰(身份证号:35222719621025005X)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于浩成借出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人:包章泰,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锡山支行,收款账号:6222081103002630943。借款人包章泰(身份证号:35222719621025005X)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于浩成借出的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收款人:包章泰,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上海市肇嘉浜路支行,收款账号:6228460038000462675。借款日期同上”,被告包章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该份借条上注明“之前借条作废2016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章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880000元,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章泰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该份意见邮寄到达法庭时本案庭审已经结束,且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延期审理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7月2日明确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故对其主张被告自该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系对被告提出了明确的偿还借款主张,可以认定该日为借款期间的届满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章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浩成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浩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即6384元,原告于浩成负担119元,由被告包章泰负担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