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116-2122号申请执行人王俊,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执行人丁士龙,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申请执行人徐荣年,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申请执行人蒋涛,男,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虞传飞,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执行人陈海舟,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申请执行人杨素素,女,199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申请执行人周阳,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珍,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王俊、丁士龙、徐荣年、蒋涛、虞传飞、陈海舟、杨素素、周阳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分别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2619、2622、2623、2621、2624、2618、262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2016)苏01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王俊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662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依(2016)苏011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丁士龙、徐荣年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士龙、徐荣年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889775.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依(2016)苏011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蒋涛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涛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846032.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依(2016)苏011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虞传飞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传飞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486168.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依(2016)苏011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陈海舟、王林富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舟、王林富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60760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依(2016)苏011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杨素素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素素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621311.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依(2016)苏011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周阳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阳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788331.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广佳置业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述车辆已被我院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山庄×幢××室及×幢××室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其名下有银行存款125679元已被我院扣划。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苏0111民初2619、2622、2623、2621、2624、2618、2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龙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