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849号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良松,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良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良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良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良松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江良松出借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8.2‰,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江良松出借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良松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诉讼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371.9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①2013年3月22日被告江良松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②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江良松;4、电子统计信息表2份,以证明被告江良松截止2017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842.99元,合计人民币38842.99元。被告江良松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江良松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江良松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月息8.2‰,按季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良松出借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江良松借款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71.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组,本院依职权调取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良松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有《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江良松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良松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江良松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2‰计息,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江良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兴文
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
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