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再41号再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林海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莫旗西瓦尔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李炳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姚群贺,男,汉族。原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红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贺,男,汉族。再审上诉人林海辉与被上诉人李炳林及原审被申请人姚群贺、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莫旗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莫民初000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李炳林不服,向莫旗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内072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提起再审程序,并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内07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海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林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双、王殿毅,被上诉人李炳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原审被申请人姚群贺(亦是未到庭原审被申请人孙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旗法院一审认定,姚群贺与孙红艳是夫妻关系,通过李炳林的朋友在其处借款632000元(2013年4月9日借款372000元,2013年1月5日借款26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林海辉作担保。37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还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还款,此欠款由姚群贺、孙红艳为李炳林出具了一份欠据,林海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可到了约定日期,姚群贺、孙红艳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李炳林要求被告姚群贺、孙红艳偿还欠款632000元及利息75840元(632000元×0.1%×12个月),另外还有一笔欠款195000元。姚群贺、孙红艳应诉后,表示同意偿还欠款。莫旗法院一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姚群贺、孙红艳偿还原告李炳林欠款372000元(用82.6亩土地流转金给付),尾欠款53084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19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26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75840元,如逾期不能给付,按约定2分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姚群贺、孙红艳自愿用其位于××镇平方米砖房保证上述款项能如期给付;(三)原告李炳林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海辉的诉权,不用被告林海辉承担保证责任了;(四)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姚群贺自愿负担。莫旗法院再审查明,姚群贺、孙红艳自2013年1月至4月,分两次向李炳林处借款共计人民币632000元。两笔欠款分别为:2013年1月5日,姚群贺、孙红艳从李炳林处借款260000元,由欠款人姚群贺、孙红艳、担保人林海辉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林海辉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姚群贺用自己承包的108亩土地偿还,担保人林海辉用自己承包的210亩土地偿还;2013年4月9日姚群贺从李炳林处借款372000元,由林海辉担保,姚群贺、林海辉用210亩土地做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还款,由欠款人姚群贺、担保人林海辉签字并按手印。到期后,姚群贺、孙红艳并未偿还以上欠款。另查明,1、2012年12月25日,姚群贺、孙红艳从李炳林处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欠款人姚群贺、孙红艳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后,姚群贺、孙红艳并未偿还欠款,但李炳林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2、原审第二次开庭调解时,孙红艳、林海辉未到庭参加调解,原审调解协议的签字是后补的。3、李炳林在原审中放弃对林海辉的诉权,并不是李炳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炳林在申请解除保全手续的签字系在空白纸上签名,当时并不知具体用途。莫旗法院再审认为,姚群贺、孙红艳共同欠李炳林本金632000元(260000元+372000元)。李炳林提供的2013年1月5日借款260000元的借条和2013年4月9日借款372000元的借条,欠款人处均有姚群贺的签字和手印,可以证明李炳林与姚群贺借款事实的存在;而2013年4月9日的借条上,欠款人处虽没有孙红艳的签字,但因姚群贺、孙红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姚群贺、孙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姚群贺、孙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姚群贺、孙红艳共同欠李炳林欠款本金632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李炳林要求姚群贺、孙红艳、林海辉给付逾期利息75840元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从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9日分别以260000元和37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张欠据,均是林海辉为姚群贺进行担保,且担保人处有林海辉的签字和手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林海辉应对上述两个款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姚群贺、孙红艳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期间,林海辉仍应承担对以上两项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姚群贺、孙红艳、林海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炳林在再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姚群贺、孙红艳借款195000元的借条,因李炳林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此诉讼请求的申请,也未要求姚群贺、孙红艳偿还该笔欠款,故一审法院在再审中对该笔借条不做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李炳林的再审理由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调解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莫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姚群贺、孙红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李炳林欠款本金632000元(372000元+2600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以37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被申请人林海辉对上述判决中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300元,由被申请人姚群贺、孙红艳、林海辉共同承担。再审上诉人林海辉上诉称,一审法院一审调解正确,再审错误,理由是:1、本案一审在调解时,被上诉人李炳林是自愿放弃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李炳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林海辉为其担保责任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其放弃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得到人民法院调解书的确认,故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中担保性质应是物保,不是人保。3、本案中担保期限已过。
被上诉人李炳林辩称,原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1、姚群贺、孙红艳是欠款人,林海辉是保证人事实清楚。2、林海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3、原一审调解中存在以下问题:(1)调解中关于用82.6亩土地流转金给付和姚群贺、孙红艳用砖房保证上述款项如期给付两项内容,因不明确而导致无效。(2)调解程序违法,调解时姚群贺、孙红艳并不在场。4、保证人林海辉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其担保时效应为2年。原审被申请人姚群贺、孙红艳庭审述称,我欠李炳林钱属实,但现在没钱可还。本院二审查明,经刘永梅介绍,2013年1月5日,原审被申请人姚群贺、孙红艳向被上诉人李炳林借款26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归还此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姚群贺自愿用自己的承包土地108亩归还,林海辉自愿用自己的承包土地210亩归还”,姚群贺、孙红艳向李炳林出具了欠条,林海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4月9日,姚群贺向李炳林借款37.2万元,并约定:”姚群贺、林海辉土地做抵押贰佰元壹垧,2013年12月9日还款”,姚群贺向李炳林出具借条,林海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炳林在原一审起诉状中要求姚群贺、孙红艳偿还9.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再审中没有提出19.5万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姚群贺、孙红艳以经营亏损为由,无法偿还。李炳林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姚群贺、孙红艳偿还借款,林海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一审经调解,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原一审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海辉的诉权,不用被告林海辉承担保证责任了”。又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时,认为原一审调解违反了李炳林的自愿原则,同时调解程序违法,但关于违反自愿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二审认为,莫旗法院一审调解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过程中亦无证据证实违反了被上诉人李炳林的自愿,故莫旗法院一审调解并不违法和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借条和欠条涉及的担保性质应属于抵押性质,故调解书第三项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海辉的诉权,不用被告林海辉承担保证责任了”的协议内容就不产生效力。所以,债权人李炳林的担保权与担保人林海辉的担保责任在该调解中未得到处理,关于这一问题因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又不会另案受理,故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将本案再审解决担保权责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两笔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债务人姚群贺、孙红艳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担保人林海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债权人李炳林在出借款时,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其没有过错;林海辉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物,其提供的提押物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秩序,同时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其在提供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本案林海辉应对债权人李炳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再审上诉人林海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莫力达瓦达斡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原审被申请人姚群贺、孙红艳、再审上诉人林海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政
审 判 员 包立红
代理
审判员 张蕊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