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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27号

XX、陈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自报),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辉(自报),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蒋发(自报),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吴信军(自报),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胡小松(自报),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经密谋应聘到东莞市大岭山镇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伺机盗窃财物。2016年11月19日零时许,XX等五人趁公司车间工人下班之机,每人携带一根伸缩绳,穿上无尘服及口罩进入公司A2车间,从车间生产线上盗窃多片手机屏幕,用绳子捆在腰间后带出厂外,后统一放到吴信军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上。同月20日零时许,XX等五人再次以相同手法从公司A2车间内盗窃多片手机屏幕,后放到吴信军的面包车上。两次共盗得手机屏幕约210片(约价值39900元)。同日下午,XX等五人驾车去到该镇东南海酒店门口,将盗窃的手机屏幕以60000元销赃给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共分所得赃款。2016年11月21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报案称该公司于11月20日1时许发现A2车间有手机屏幕被盗,经查,该厂员工XX、陈辉、蒋发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侦查后,同月21日16时许在德普特电子厂将XX、陈辉、蒋发抓获,后根据XX的供述,发现吴信军、胡小松有作案嫌疑,随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黄田派出所协助下,于11月28日23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新村一宾馆将吴信军、胡小松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人王凤生的陈述,证人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应征登记表,委托书,报案书,营业执照,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流水,采购订单,价格认定明细表,录像光盘,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盗窃了被害单位600片手机屏幕,只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没其他证据印证,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较为稳定地供认共盗得约210片手机屏幕,共卖得6万元,能相互印证。因此应按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涉案手机屏幕数量。五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对指控的盗窃数量有异议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五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五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吴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胡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4327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东莞市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手机5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XX、陈辉、蒋发、吴信军、胡小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被害单位东莞市德普特电子有限公司退赔35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