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641号
原告:陆西峰,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任丘市北辛庄乡邓河口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圆,男,汉族,1995年11月23日出生,任丘市北辛庄乡堤东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老欢,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张小嘎,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任丘市,现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
主要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西峰诉被告李庆圆、张小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圆、张小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6811.1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庆圆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6国道任丘市邓河口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西峰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西峰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小嘎是被告李庆圆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至今未得到有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承包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后,交强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医疗费需提供正式发票,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应剔除相关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认可按医疗费金额90%进行赔付。我司已经垫付了十万元给原告,应把这部分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嘎是冀J×××××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庆圆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6国道任丘市邓河口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西峰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西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治疗,后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216811.15元。另查明,被告张小嘎所有的牌号为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冀J×××××车行驶证、被告李庆圆的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费用明细8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介绍信、住院病历88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制件两份、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圆驾驶被告张小嘎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陆西峰发生交通事故,致陆西峰受伤住院,被告李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西峰无责任,有任丘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庆圆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216811.15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陆西峰医疗费116811.1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余款10681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故被告李庆圆、张小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案未发生鉴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西峰交通事故损失116811.15元。
二、被告李庆圆、张小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立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