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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56号

宋学来、汪贯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学来,汪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来,又名宋雨来,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贯军,又名汪冠军,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宋学来与被上诉人汪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学来、被上诉人汪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来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水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用此水泥建房导致房屋出现问题。原审未查明水泥的质量问题,便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汪贯军辩称,上诉人用我的水泥款共计10451元,已经给了3000元,剩余的7451元水泥款一直未支付。关于水泥质量,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汪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因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学来欠原告汪贯军水泥款74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74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贯军水泥款7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学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宋学来购买被上诉人汪贯军的水泥后,依法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由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汪贯军支付水泥款74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学来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学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党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