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638号
原告:吕俊平,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李杰,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通力路3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谢双全。
原告吕俊平与被告李杰、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李杰偿还欠款20万元以及利息3000元;2、要求判决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债务人李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然而现在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不肯接电话,多次索要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杰系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所借欠款也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故要求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李杰一起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李杰、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吕俊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金福康药房发展,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按月结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俊平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杰转款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杰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李杰拒绝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李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向原告吕俊平出具借条借款系李杰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因此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杰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杰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现原告吕俊平多次催要,被告李杰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并主张自2016年7月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谢双全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谢双全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虽然显示2016年7月28日四川金福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华阳街道华府大道药店向原告转账13800元,但原告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杰、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吕俊平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6年7月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73元,保全费1560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舒文
审 判 员 牛金雪
代理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