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954号
原告:俞建伟,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受俞建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亚,女,1970年12月5日,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俞建伟与被告王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伟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伟诉称,王林亚向其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林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王林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俞建伟借款4万元,俞建伟交付王林亚4万元承兑汇票,王林亚出具借条给俞建伟。后王林亚分文未还,俞建伟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建伟以借条为凭,向王林亚主张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王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林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归还俞建伟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林亚承担。该款已由俞建伟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王林亚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俞建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玮二Ο二Ο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