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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3078号

杨新和与胡树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杨新和,胡树新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078号

原告:杨新和,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胡树新,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和诉被告胡树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和,被告胡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地下室一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合作建房,双方约定,建成房屋的地下室二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援2万元钱。房子建好后,被告手下工人将地下室一间彻给了被告,现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一拖再拖,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地下室一间。

被告胡树新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中,不是被告胡树新本人所签,内容也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证明的内容履行协议与法无据。2、房屋建成后原告知道被告彻墙隔开,至今一直未提出异议,即使协议内容是真实的,通过隔开围墙的事实,可证实双方对地下室的分配重新进行了分割。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树新对原告杨新和的证据“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胡树新”的签名,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系被告胡树新所签,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胡树新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杨新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树新有异议,认为该签名系原告模仿所写,鉴定机构违背鉴定规则,对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书证进行了文检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专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在龙湖电影院门前自建房屋,双方约定,所建房屋地下室二间归原告杨新和所有。199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杨新和合作建房,杨新和支援我两万元钱,我声明,龙湖电影院门口二间门面房的门头及二间地下室全部归杨新和所有,特此证明(门面房有胡树新一间,胡南、杨北)。证明人:胡树新。房屋地下室建成后,被告胡树新仅向原告杨新和交付地下室一间,另一间用彻墙将地下室隔开占为已有,该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照片证实,且经本院现场核实。为此,原告杨新和不断向被告胡树新索要,均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树新将另一间地下室予以返还。另查明:本案诉讼后,被告胡树新认为“证明”里的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证明”中胡树新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为“证明”中的胡树新签名系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自建地下室的分配而达成的协议,被告胡树新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证明”中的胡树新是否为本人所签,鉴定意见确定系其本人所签,因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证明”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对于自建房屋分配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地下室建成后,双方应当按照“证明”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树新在本区龙湖电影院门前建造房屋完成后,应当按照双方达成房屋分配协议,将地下室二间交付原告杨新和。现经庭审查明,被告胡树新仅向原告杨新和交付一间地下室,经照片证实,另一间地下室由被告胡树新彻墙隔开,并占为已有,与双方“证明”中的内容不符,该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新和主张返还地下室一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树新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因侵权事实一直延续,原告杨新和未放弃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是否支付2万元,因被告胡树新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因被告胡树新未按双方“证明”中约定,向原告杨新和交付地下室二间,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新和返还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电影院门前自建房屋地下室一间。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胡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