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子华,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2015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刚,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先钢,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守兴,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涛,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英刚,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美玲,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有巧,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卫国,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爱丽,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可,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锋智、侯亚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进,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世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承宽,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佰光,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明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思家,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月巧,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树帆,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立美,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侯进财,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芳,曾用名李芳芳,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齐田红,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硕,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6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华盈,曾用名吴华芳,女,1986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俊梅,女,1973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子华、张刚、唐先钢、唐守兴、彭涛、孟英刚、臧美玲、吕有巧、张伟、张涛、张进、秦卫国、于世强、马爱丽、颜承宽、马可、张佰光、宋明祥、范思家、李月巧、何树帆、许立美、侯进财、李芳、齐田红、王硕、吴华盈、刘俊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陕011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子华、张刚、唐先钢、唐守兴、彭涛、孟英刚、臧美玲、吕有巧、张伟、秦卫国、马爱丽、马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子华自2010年起加入名为“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2013年5月,因其下线李震峰等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秦子华带领其传销团队转移至西安市浐灞半岛,继续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固定金额的资格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每人发展3个下线为基础不断发展下线,上线以发展下线的数量及下线交纳的金额为依据提成作为收入,并以此为依据形成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谎称“1040工程”系国家暗中支持之事业,鼓吹购买21份者若努力发展下线可在二三年内赚取1040万元钱,以此引诱亲友、同乡、同事等交费加入。秦子华通过电话指挥其下属进行传销活动,为方便其传销团队计算提成、统计各传销人员业绩、级别等,秦子华为其下属张刚、唐先钢提供了“1040工程”系统软件,并提供联络方式,指导其下属彭涛、张某自购了“1040工程”系统软件。在秦子华等人的组织领导下,以张刚、唐先钢、彭涛、张某等为分头目的传销团伙不断扩张,至案发时传销人员总人数已经远超120人。被告人唐守兴、孟英刚、臧美玲、吕有巧、张伟、张涛、张进、秦卫国、于世强、马爱丽、颜承宽、马可、张佰光、宋明祥、范思家、李月巧、何树帆、许立美、侯进财、李芳、齐田红、王硕、吴华盈、刘俊梅等于2013年前后先后加入了上述传销组织,分别在张刚、唐先钢、彭涛、张某等为分头目的传销团伙中从事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上述传销团伙的组织层级均在三级以上,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上列28名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已达经理或者经理以上级别,其中被告人秦子华、张刚、唐先钢、彭涛、唐守兴、孟英刚、臧美玲、吕有巧、张伟、张涛、张进属于“老总”级别。上列28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侦破了此案,扣押了该传销组织的文件资料,冻结了涉案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用于收、付传销资金的72个账户,又冻结了以秦某之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6221884730034497163号账户及吕有巧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12261602008479836号账户。秦子华及其妻卢某自愿退缴了10万元人民币赃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销组织结构图、宣传资料、工作单、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传销人员名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子华、张刚、唐先钢、唐守兴、彭涛、孟英刚、臧美玲、吕有巧、张伟、张涛、张进、秦卫国、于世强、马爱丽、颜承宽、马可、张佰光、宋明祥、范思家、李月巧、何树帆、许立美、侯进财、李芳、齐田红、王硕、吴华盈、刘俊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各被告人应根据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的数量、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实际作用及其认罪态度进行处罚。被告人秦子华能够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可依据其认罪程度分别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张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三)被告人唐先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四)被告人唐守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五)被告人彭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万元;(六)被告人孟英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七)被告人臧美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八)被告人张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九)被告人吕有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十)被告人张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十一)被告人张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十二)被告人秦卫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十三)被告人于世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十四)被告人马爱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十五)被告人颜承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十六)被告人马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十七)被告人张佰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万元;(十八)被告人宋明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十九)被告人范思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二十)被告人李月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二十一)被告人何树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二十二)被告人许立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二十三)被告人侯进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二十四)被告人李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二十五)被告人齐田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十六)被告人王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0.9万元;(二十七)被告人吴华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二十八)被告人刘俊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0.7万元;(二十九)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传销组织的文件、资料及其存储设备、冻结的涉案人员在农业银行开立的用于收、付传销资金的七十二个账户及以秦某之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6221884730034497163号和吕有巧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12261602008479836号账户内的传销资金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秦子华及其妻退缴的10万元人民币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三十)上列二十八名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秦子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没有参加西安的传销组织,不是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和管理者,请求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秦子华不是本案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和实际领导者,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他在传销组织中并非起重要作用,且量刑有重,请求对其公正判处。唐先钢上诉提出,他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唐守兴上诉提出,他在传销组织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他自己投入的钱还未收回,请求对其公正判处。彭涛上诉提出,他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孟英刚上诉提出,他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臧美玲上诉提出,她在传销活动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臧美玲只是传销组织中的一般参与人员,不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吕有巧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有重,她从2014年7月就离开西安了,在传销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决策者,他自己发展的下线人员较少,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的时间较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依法改判。秦卫国上诉提出,他平时在传销组织中以发展下线为主,并没有担任任何具体职务,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马爱丽上诉提出,她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职务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马可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在此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马可是因为受到他人引诱才参与到传销活动中,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子华、原审被告人张涛等28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子华、张刚、唐先钢、唐守兴、彭涛、孟英刚、臧美玲、吕有巧、张伟、秦卫国、马爱丽、马可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涛、张进、于世强、颜承宽、张佰光、宋明祥、范思家、李月巧、何树帆、许立美、侯进财、李芳、齐田红、王硕、吴华盈、刘俊梅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秦子华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秦子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子华积极参加所谓“1040工程”传销组织,并于2013年六七月份带领传销团队从合肥来到西安,成为该传销组织西安片区的负责人,对该组织成员的传销活动进行管理,在该传销组织中发挥最主要的组织、领导作用。这有同案犯张刚、唐先钢、彭涛、唐守兴等多人的供述证实,也有秦子华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秦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秦子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臧美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臧美玲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他人加入,成为传销组织中的“老总”,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着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臧美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臧美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可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可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他人加入,成为传销组织中的“经理”、“总管”,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着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并获得相应的赃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马可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刚、唐先钢、唐守兴、彭涛、孟英刚、吕有巧、张伟、秦卫国、马爱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各上诉人积极参加本案传销组织,并引诱他人加入,分别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老总”、“总管”,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起着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这有同案犯秦子华、张涛、张进、于世强等人的供述证实,也有上述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各上诉人参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加亮
审 判 员 李景民
代理
审判员 康 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培鲁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