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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4534号

谢绍治与李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绍治,李建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534号

原告:谢绍治,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李建友,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谢绍治与被告李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治,被告李建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绍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粤A×××××号车在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8日停运33天的损失1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粤A×××××号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永泰立交桥底时与被告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粤A×××××号车车损16815元及拖车费700元(鼎和保险公司已赔偿),车上人员曹峰受伤(鼎和保险公司已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A×××××号车交由广州市华恒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是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33天。粤A×××××号车是营运性货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作赔偿。

被告李建友辩称:我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粤A×××××号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永泰立交桥底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峰(乘坐原告车辆)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车疏忽及未按规定让车,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11日,原告将粤A×××××号车交由广州市华恒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华恒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32875元,并取回了粤A×××××号车。之后,原告及原告代表曹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了调解,并由原告及原告代曹峰、被告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签名确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如下:1.截止调解之日,曹峰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18元,为曹峰垫付,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社保标准核定赔偿;2.粤A×××××号车维修费16815元及拖车费700元,为原告垫付;3.事故导致公路路面财产损坏的损失2053元,为被告垫付;4.原告、被告、曹峰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核定补偿曹峰医疗费、误工费、粤A×××××号车维修费、拖车费、路面财产损失等一切法定、合理的损失共计20514元,其中1146元支付给曹峰,17415元支付给原告,1953元支付给被告;5.待原告提供曹峰委托书,本协议生效,生效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入账户;6.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以上核定赔偿款后,原告、被告、曹峰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各方互相不得追究任何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相互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终结。再查:粤A×××××号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以广州市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由原告用于营运。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并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维修交接证明、证明、服务合同书、货车租赁协议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被被告驾驶的粤A×××××号车碰撞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已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调解,约定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7415元,且赔偿后,各方不得追究任何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相互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终结,故原告应当遵守上述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其承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赔偿17415元,且没有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或被撤销,故其诉请违反了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调解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谢绍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 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翠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