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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376号

韩德荣与李星、唐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德荣,李星,唐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76号

原告:韩德荣,男,汉族,1939年12月4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修瑜,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星,男,汉族,1983年2月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唐云云,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德荣与被告李星、唐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淮安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新,被告李星,被告淮安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星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涟水县安东路新时代超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得到赔偿,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587.89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712元,合计62816.39元。

被告李星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唐云云未作答辩。

被告淮安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星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涟水县安东路新时代超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所花医疗费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赔偿67000元,被告李星赔偿6000元。原告后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10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4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82652016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德荣无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德荣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韩德荣花鉴定费用171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轿车在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星负担,被告李星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虽载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按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8331.89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830元,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518.39元,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淮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464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12元,由被告李星负担。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