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283号原告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液压”),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文,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金汇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汇”),地址福建省寿宁县武曲镇工业园区。
原告三鼎液压与被告福建金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液压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金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要求加工制造设备按期完成,总价款为380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一套规格型号为12500KVA的液压系统及油缸,交货地点为福建省寿宁县武曲镇工业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被告支付30%预付款,提货支付40%,安装完毕支付20%,质保金10%,一年期返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被告支付了266000元,余款114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的余款114000元及从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加工承揽合同在案为凭,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认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依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不能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福建金汇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4000元及从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古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