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833号
原告:夏参杰,男,汉族,。
被告:安徽天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要
负责人:何高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参杰与被告安徽天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芒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参杰,被告天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667元,并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200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芒公司经营的“唯爱诚品_壹号殿”淘宝网店购买了350件防爆暖水袋充电电暖宝,共计花费6667元。当月15日,原告收到货物后,经试用发现电暖宝充电后有异味,为三无产品,未安装过压保护装置、水电分离装置等,不符合《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GB4706.99-2009国家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故意隐瞒并大肆宣传销售,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天芒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销售的350只充电电暖宝均系合格产品,原告无权要求退货;2、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善意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营业执照、淘宝网购物支付链接照片、购物快递单号、销售订单详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产品照片及实物、产品收货验收视频,拟证明涉案电暖宝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并开箱验收充电电暖宝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暖宝就是从被告处购买,即使是从被告处购买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350件充电电暖宝为不合格产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涉案充电电暖宝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即是否为合格产品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供采购订单详情单、产品照片、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350件充电电暖宝系由慈溪市周巷安迪电器厂及慈溪市附海洁仕电器厂生产,二生产厂家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充电电暖宝,为合格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即明知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仍予以销售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购买涉案产品的有关证据,未提供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及被告明知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仍予以销售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因被告明知并故意隐瞒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参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参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