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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50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与贺绍武、张华主、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贺绍武,张华主,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

主要

负责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绍武,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良槐(系贺绍武之父),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主,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83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绍武、张华主、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张华主与刘斌是否属于合伙关系,贺绍武的停运时间、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停运损失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9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6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樊 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利

代理

审判员 廖泽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