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2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曲守义,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申请执行人方辉,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巴玉国,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被执行人郭全,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本院在执行方辉与巴玉国、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曲守义针对本院(2013)龙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曲守义称,2012年12月31日,泰来县芳香米业有限公司及巴玉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之妻)与曲守义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泰来县芳香米业有限公司将280平方米厂房,12000平方米院套,一套机器,两个变压器转让给曲守义,转让金额800,000.00人民币。2013年1月4日,“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公证处公证。由于泰来县芳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下落不明,所转让的资产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公证书”以及付款凭据证实。上述事实证明泰来县芳香米业有限公司及郭全、巴玉国所有的280平方米厂房、12000平方米院套所有权归异议申请人曲守义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方辉与巴玉国、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依据方辉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龙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郭全名下的四处房产,1、位于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宁姜乡建筑面积224.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xxxxx00)房产一处;2、位于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宁姜乡建筑面积108.64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xxxxx99)房产一处;3、位于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大兴镇东方村建筑面积2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房产一处(轮后查封);4、位于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大兴镇东方村建筑面积1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3xxx9)房产一处(轮后查封)。该案在执行程序期间异议人(案外人)曲守义针对本院(2013)龙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泰来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泰来县芳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部分资产转让给异议人(案外人)曲守义,转让的资产为厂房(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37xxx)、院套(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机器设备一套(旧)、变压器(两个)。转让金额为800,000.00元人民币。2、转让费收据两张。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郭全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宁姜乡和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大兴镇东方村的4处房产中没有异议人(案外人)曲守义提异议的厂房(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37xxx)的房产。故(案外人)曲守义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曲守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澍
审判员 文 华
审判员 袁海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