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713号申请执行俞平春,男,1971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1********,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俞庄村**组**号。被执行人陆金宏,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俞平春与陆金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陆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平春劳动报酬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和其他银行存款。2016年12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宣桂根
审判员 孙良俊
审判员 章书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万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