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蒙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玉祥社区门前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向郭敏娃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敏娃倒地后被自西向东王某驾驶的豫A×××××号货车辗轧,致使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王某均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王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元;王某赔偿十六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玉祥社区门前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向郭敏娃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敏娃倒地后被自西向东王某驾驶的豫A×××××号货车辗轧,致使郭敏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王某均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王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元;王某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六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权
代理
审判员 毕琪琪
代理
审判员 李 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