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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40号

戴岗山与尤兆银、刘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岗山,尤兆银,刘永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40号

原告:戴岗山,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卸货工,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兆银,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刘永兰,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天长市张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岗山诉被告尤兆银、刘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尤兆银、刘永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兆银,刘永兰共同偿还原告戴岗山借款2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尤兆银向原告戴岗山借现金2万元,并书写借条“尤兆银借到老戴现金贰万元正,年底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尤兆银索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尤兆银、刘永兰辩称,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已经将借款2万元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时在本金里扣除了两个月利息600元,后来还款时又给了100元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尤兆银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书面约定年底还款。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利息6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400元。

被告尤兆银与被告刘永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以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尤兆银向原告戴岗山借款194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尤兆银与刘永兰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借款本金194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还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兆银、刘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岗山借款本金194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岗山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岗山负担5元,由被告尤兆银、刘永兰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立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开祥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