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民初1427号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马景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427号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景川,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清贤,总经理。

被告:文清贤,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春会,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景川,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雅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马景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正公司、马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欧雅公司、文清贤、毛春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浩正公司向原告市郊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第18被告鑫欧雅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马景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8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市郊联社与被告浩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市郊联社向被告浩正公司发放借款9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鑫欧雅公司、马景川与原告市郊联社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浩正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外,被告文清贤作为担保人鑫欧雅公司的时任股东,自愿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春会作为文清贤的财产共有人也在该股东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市郊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浩正公司发放借款本金9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浩正公司除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鑫欧雅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马景川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浩正公司、鑫欧雅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马景川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股东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股东会决议、欠息情况说明、被告信息、(2015)湛民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市郊联社与被告浩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9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以上贷款本息由被告鑫欧雅公司、马景川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市郊联社与被告鑫欧雅公司、马景川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欧雅公司、马景川愿意为浩正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与市郊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9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文清贤作为担保人鑫欧雅公司的时任股东,自愿出具股东承诺书,愿意以家庭全部资产为浩正公司在市郊联社借款9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春会作为文清贤的财产共有人也在该股东承诺书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市郊联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浩正公司仅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浩正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利息及罚息2654406元未清偿。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市郊联社与被告浩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欧雅公司、马景川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文清贤、毛春会向市郊联社出具的《股东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浩正公司足额发放贷款93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浩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鑫欧雅公司、马景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清贤及配偶毛春会自愿出具股东承诺书,愿意以家庭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浩正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市郊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654406元(利息、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马景川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文清贤、毛春会、马景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松淼

审判员  王丽香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