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304号
原告:张海林,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况守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董泽会,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守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况守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况守明、董泽会、况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被告况守志及况守明、董泽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况守明、董泽会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况守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海林对况守明、董泽会用于抵押的位于涪陵区XX湾XX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况守明、董泽会向张海林借款45万元,况守明、董泽会自愿用共同所有的涪陵区XX湾XX路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况守志自愿为况守明、董泽会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张海林催收,况守明、董泽会一直未予归还。况守志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我和董泽会都不太了解情况,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张海林向本院提供了与况守明、董泽会、况守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况守明、董泽会给张海林出具的收条、合法使用借款承诺书、房产证及抵押登记证,以证明2015年9月25日,张海林与况守明、董泽会、况守志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况守明、董泽会向张海林借款45万元用于清偿欠王军的债务,由张海林直接将款转账支付给王军,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况守明、董泽会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湾XX路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况守志自愿为况守明、董泽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海林当日转账支付给王军45万元,况守明、董泽会于当日给张海林出具收条一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海林与况守明、董泽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况守明、董泽会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张海林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张海林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海林作为况守明、董泽会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湾XX路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况守志作为况守明、董泽会的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拍卖、变卖况守明、董泽会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涪陵区XX湾XX路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由况守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海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况守明、董泽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海林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张海林有权以拍卖、变卖况守明、董泽会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涪陵区XX湾XX路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况守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况守明、董泽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前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