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财保4号
申请人:刘伟妍,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
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海之乡日本料理铁板烧星海湾店,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者:韩俊峰申请人刘伟妍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332元。申请人刘伟妍提供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等额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伟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3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23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阚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