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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执15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张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张明玉,张爱霞,张以忠,赵德刚,李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157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

被执行人:张明玉,男,1965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执行人:张爱霞,女,1982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执行人:张以忠,男,1958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执行人:赵德刚,男,1966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执行人:李铁,男,1980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李铁、张爱霞、张以忠、赵德刚、张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6月27日作出的(2016)鲁03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延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