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建,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建及其辩护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永建和老乡刘某等人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的一家大排档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刘永建喝了二、三两黄酒。同日20时2分许,被告人刘永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五洲大道新屋村新屋路53号处倒车时,与罗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永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报告,驾车视频,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刘永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永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培泉提出被告人刘永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益民
代理
审判员 方 瑶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杜 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