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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536号

吕辉镖与寇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辉镖,寇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536号

原告:吕辉镖,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吉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吕辉镖诉与被告寇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辉镖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560元。2016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寇吉成立即支付给原告吕辉镖货款人民币4356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吉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吉成向原告吕辉镖购买石材,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结算,被告寇吉成共结欠原告吕辉镖货款人民币43560元,原告持有被告寇吉成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该张结算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结算清单本人寇吉成,身份号,总结尚欠吕辉镖板材货款人民币43560元,(肆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正)特此证明!签名:寇吉成日期:2014.12.4”。嗣后,被告寇吉成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吕辉镖与被告寇吉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寇吉成向原告吕辉镖购买磨具材料,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43560元未支付,有被告寇吉成签名交由原告吕辉镖收执的结算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吉成无故拖欠原告吕辉镖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吕辉镖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吉成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寇吉成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寇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寇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辉镖货款人民币4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9元,由被告寇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新

代理

审判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燕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