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996号
原告:王雷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翟振俊,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雷军与被告翟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翟振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翟振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振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大众公司员工,具备偿还能力,故同意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手机停机,至被告居住地寻找,被告的父母称被告已经欠债外逃。被告翟振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期2个月,至2016年6月13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支付罚息为月利率2%,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之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军借款2万元;
二、被告翟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雷军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翟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雷军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翟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铭
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
人民陪审员 袁 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