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子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磊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6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奥戈瑞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63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钢帘线销售合同》,也从未约定过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即东台法院起诉,该合同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用一个不真实的合同在东台法院立案,实际上是想在其当地立案,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合同是否真实不是其审查范围是错误的,假如合同是虚假的,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真伪,而不应以虚假的合同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磊达公司为主张其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钢帘线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在东台市,即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奥戈瑞公司提出从未签订过《钢帘线销售合同》,也从未约定过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即东台法院起诉等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钢帘线销售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公司的章印,从程序上已经具备对管辖的认定。至于合同是否虚假,应当在实体审理时审查,并不影响管辖权确定。即使双方未签订该合同,现磊达公司主张奥戈瑞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奥戈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奥戈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