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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26号

唐玉琼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唐玉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琼,女,生于1958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文盲,农民,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唐玉琼的大哥去世后,其大嫂将家中的一支“火药枪”交给被告人唐玉琼,被告人唐玉琼将该“火药枪”带回并藏于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高山寺村2组的家中。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唐玉琼告知开展社区工作的民警其家中藏有一支“火药枪”并将其上交。经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鉴定,被告人唐玉琼上交的一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枪支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以及被告人唐玉琼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玉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玉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杰  梅

人民陪审员 雍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雅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