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刑初120号

胡严兵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起宏,胡严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费起宏(绰号“费费”),男,43岁(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3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翟丽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严兵(别名:钟红志,绰号“苦瓜”),男,43岁(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彦玲,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起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严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费起宏、胡严兵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二名被告人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二名被告人表示均无异议。立案受理后合议庭安排各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提示其尽快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2016年12月14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起宏及其指定辩护人翟丽娟、被告人胡严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卫东、王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费起宏伙同被告人胡严兵于2016年4月6日下午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北京市。2016年4月7日上午,费起宏在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小区5号楼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在该楼一层电梯口将费起宏、胡严兵抓获,并当场从胡严兵所背单肩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43.9克,含量为74.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费起宏、胡严兵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执法录像、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起宏、胡严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费起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胡严兵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费起宏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胡严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起宏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前往案发地虽然是为了卖毒品,但还没与付某谈过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就被抓了。被告人费起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费起宏到达约定地点后,尚未对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商议完毕,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没有进入交易阶段,其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付某等人系特情人员,以假买方式引诱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3、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涉案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4、在案多份证人证言与民警办案记录存在矛盾,认定费起宏贩卖毒品243.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费起宏毒瘾严重,起获毒品中有其自吸的数量;5、费起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检举揭发其毒品上线人员,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费起宏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严兵当庭辩称,案发前其并未吸毒,其对费起宏贩卖毒品也不知情,在交易现场其不明知包中物品性质为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严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胡严兵案发前未吸毒,对胡严兵尿液样本提取送检的过程存疑,鉴定机构认定胡严兵吸毒的《毒品检验报告》结论有误,申请对胡严兵是否吸毒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胡严兵明知有毒品而运输,胡严兵受费起宏利用、蒙骗将装有毒品的背包带到北京,其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3、本案存在公安特情的介入,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胡严兵才参与本案;4、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多有矛盾、存疑之处,指控胡严兵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严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起宏伙同被告人胡严兵于2016年4月6日下午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北京市。2016年4月7日上午,费起宏在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小区5号楼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在该楼一层电梯口将费起宏、胡严兵抓获,并当场从胡严兵所背单肩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43.9克,含量为74.8%。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他接到费起宏的电话,费起宏说现在手头紧急需要钱,还说手头有一批毒品急需出手,问他能不能在北京帮着找找销路。因为他被毒品害过,特别痛恨贩毒人员,就想举报,所以假装答应说帮找人问问。当天贩卖毒品的具体价格是之前电话约定的。2016年4月初,费起宏打电话给他谈毒品的价格。刚开始费起宏主动提出一克卖他二百三、四十元左右,他觉得太贵,就和费起宏讨价还价,最后定在了一克冰毒一百七十元人民币。2016年4月6日费起宏打电话问他能买多少毒品,他告诉费起宏他也只能买一百多克左右,多了也买不了。4月7日早上费起宏到北京后,费起宏再打电话告诉他手头里有二百克毒品,问他能不能都买了,他也就假装答应了。最后他和费起宏约定一百七十元人民币一克毒品,共有二百克,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费起宏还让他去接,他说有事去不了,让费起宏自己打车来海淀曙光花园这边。2016年4月7日上午,张某带着他来到了派出所,他当面向民警举报了费起宏要贩毒这件事情,接报后民警立即对该情况进行了解。后来民警在派出所筹措了一笔用于假买毒品的毒资。大约到了11时许,他自己在海淀曙光花园里见到了费起宏,费起宏独自一人,但是距离费起宏大概二十米左右还有一名男子跟着,他感觉是跟费起宏一起的。后来他将费起宏带到了海淀曙光花园5号楼605内,他另外一个朋友袁某也在屋里。他问费起宏楼下跟着的那个男子是不是一起的,费起宏说是。他又问费起宏毒品在哪儿,费起宏说在那名男子身上,后来费起宏打电话让那名男子上来了。男子上来之后,他说能不能先看看东西。后上来那名男子从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布制挎包内掏出了一个白色的纸盒,从盒子里拿出了好几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白色晶体状冰毒。他看了看后,那男子将那些毒品摆放在桌子上了。之后他就让袁某在屋里陪着,他找借口出来找张某去了。交易时为了稳住费起宏及胡严兵,经过请示,袁某先向费起宏的微信账号内汇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场没有现金交易,一万五千元是袁某自己的钱。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付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费起宏即为2016年4月7日在曙光花园向其贩卖毒品名叫费起宏的男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付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胡严兵即为2016年4月7日在曙光花园和费起宏一起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上午,他朋友付某想举报贩毒,问他能不能带着去报案。后来他带着付某来了恩济庄派出所,付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称已经和贩毒人员约好来他在京暂住地曙光花园,现正打车往这边来。后来民警在所里筹措了一笔用于假买毒品的资金,并安排准备抓捕。大约11时许,他和付某先回了曙光花园,没多久贩毒人员联系付某说到曙光花园了,付某将贩毒人员带上了楼后由他们另一个朋友袁某接待,他则去了另外一个地方,随时和付某、袁某保持联系。过了一会儿,抓捕的便衣民警联系到他说已经设好了埋伏,准备就绪了。没多久,袁某给他发信息说已经看完货了没问题,但是现在两名贩毒人员有些着急,问他是否可以先支付给对方一些毒资稳定对方情绪。他请示抓捕民警后,回复袁某可以,并告诉袁某找借口将对方带下楼进行抓捕。大约过了一会儿,他得知两名贩毒人员已经被成功抓获,后来他来到派出所配合民警了解情况。对方贩卖的应该是冰毒,好像是一、二百克左右,总价三万四千元人民币左右。3、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7日上午,他接到付某的电话说一会儿有贩毒的男子去张某位于海淀区曙光花园的家中,付某还说已经报案了让他帮着接待,他答应了。后来付某带来的两名男子他都不认识,付某向他介绍一个男子为“费哥”,另一名男子随身带着一个黑色的小挎包。没多久付某就找了一个借口出去了。在房间里,他和那两名男子一直在闲聊。后来他就提出了看看东西,背挎包的男子从随身的挎包内取出了一个白色纸盒子,盒子里装着好几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看完货之后,“费哥”称这些毒品大约一二百克,他买的话要三万四千元左右人民币。他当时就随口答应了,继续闲聊拖延时间,那两个人看他一直没有要交易的样子,有些焦躁不安,于是他私下问张某用不用先支付一笔钱稳住对方。过了一会儿张某回话可以。于是他就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费哥”的微信转入了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转过去之后没多久,张某联系他说让带那两个人下楼。于是他对那两个人说下楼去取剩下的钱。他们乘坐电梯刚到一楼开门,有几名身穿便衣的男子上来将两人抓获了,并亮明警察身份。民警当场在挎黑包男子的黑包内起获了毒品若干包。毒品是白色晶体,装在透明塑料袋内,最外面有一个白色纸盒包装,装在对方男子的黑挎包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袁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费起宏即为2016年4月7日在曙光花园向其贩卖毒品外号“费哥”的男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袁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胡严兵即为2016年4月7日在曙光花园和外号为费哥的男子一起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4、证人高某(恩济庄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上午,他和同事王某接到群众付某、张某举报称有一名湖北籍的贩毒男子现抵京准备以三万四千元左右的价格贩卖冰毒,举报人愿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获。接报后他和同事王某立即上报领导,经研究准备筹措毒资以假买的方式进行抓获。筹措完毒资后,付某已经将贩毒人员约至海淀区曙光花园5号楼一居民楼内准备假买,于是他们迅速赶往现场准备开展抓捕工作。张某的朋友袁某正在楼上的屋内稳控贩毒人员。没多久袁某联系张某称贩毒人员有些焦躁,请示是否可以先行支付一笔毒资用于稳定对方情绪。张某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告知袁某可以先行支付对方一笔毒资,并要求袁某尽快将贩毒人员带下楼实施抓捕。民警埋伏在一层电梯间处,电梯到达一层打开门后内有三名男子,民警立即进行抓捕,两名嫌疑人一名叫胡严兵,民警当场就是从胡严兵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起获的七包白色半透明晶体,另一个名叫费起宏。后将二人带回所内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工作。5、证人王某(恩济庄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高某的证言内容相同。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扣押)》、《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检查情况登记表》及物证照片证明:胡严兵所持有的白色半透明可疑晶体7包、黑色帆布挎包1个、白色方形纸盒1个、手机1部,费起宏持有黑色手机1部的情况,上述物品均依法清点扣押。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甲基苯丙胺243.9克(含量为74.8%)依法予以收缴的情况。8、《毒品检验报告》及委托受理协议证明:送检7个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8%,净重243.9克。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事先在所内筹集了三万四千余元人民币现金用于假买毒品。后在案发现场,袁某在陪伴两名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二人情绪波动较大,较为急躁。袁某联系民警是否可以先支付一部分毒资,以便稳住嫌疑人。经过民警许可,袁某向费起宏的账户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汇入毒资一万五千元整。钱到账后袁某又以下楼取剩余毒资的名义乘电梯将二人带下楼,从而顺利对二人实施抓捕。在抓捕前民警事先所内筹集的用于假买毒品的人民币三万四千余元当时没有使用。10、人民币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筹集用于假买的毒资人民币的情况。11、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6]毒品检字第18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提取样本笔录》、《检测检材、样本送检流程表》证明:提取费起宏的尿液样本,经费起宏本人确定后封存送鉴定机构,经检验在费起宏尿液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1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2016]123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民警在公安机关对费起宏的检测样本进行胶体金法(苯丙胺类)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2016]125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认定费起宏吸毒成瘾严重。14、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6]毒品检字第18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提取样本笔录》、《检测检材、样本送检流程表》证明:提取胡严兵的尿液样本,经胡严兵本人确定后封存送鉴定机构,经检验在胡严兵尿液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2016]123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民警在公安机关对胡严兵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苯丙胺类)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费起宏、胡严兵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中,二人尿液提取并封存好后送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毒品检验,接收样本时间系笔误,应为2016年4月7日22时。17、《侦查实验笔录》及侦查实验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在恩济庄派出所内,使用费起宏身上起获的号码为152XXXX****的手机对付某持有的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进行拨打,经拨打,付某的手机号码显示来电号码为152XXXX****。18、起获清点毒品执法录像证明:民警从胡严兵随身所背的包内搜出一个白色的盒子,从盒子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后又从黑色包内搜出2包用卫生纸包着的的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民警问胡严兵是什么东西,胡严兵称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反正不是好东西。19、检查费起宏手机执法录像证明:2016年4月7日8时许至9时许费起宏与付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其中费起宏:“我跟你说早晨到早晨到,现在八点多,我着急中午一点多走啊”,付某:“那行,我马上赶过去,另外我让你给我带几个黄的,你带了吗”,费起宏:“黄的没有,没有,有,只有样品,挺贵的”,付某:“那好吧,我知道了。你上车给我打电话,你就往这个方向走,你到了我去接你去”,费起宏:“知道知道,我在拦的士呢。你跟我弄安全点,别给我弄折了”,付某:“没事儿,放心吧。”费起宏于2016年4月7日11时23分从微信提现一万元的情况。20、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6]司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材料:诺非牌NS29精彩+型移动电话,黑色,机内SIM1卡槽装有中国移动SIM卡一张。在移动电话内提取出短信息125条、通讯录4条、通话记录500条、支付宝账号信息2条、上网记录42条、搜索关键字2条、QQ聊天记录356条、微信聊天记录195条、微信朋友圈315条、图片文件764个、视频文件8个、音频文件209个、位置信息5条;在内置SIM卡内提取出通讯录192条、短信息3条。在移动电话内恢复出QQ聊天记录8条。2016年4月5日至4月7日,费起宏与“李冰”(通讯录名称李冰150XXXX****)多次通话。2016年4月3日至4月7日,费起宏与付某(通讯录名称大付182XXXX****)多次通话。2016年4月4日至4月7日,费起宏与胡严兵(通讯录名称苦瓜134XXXX****)多次通话,其中4月6日凌晨2时31分至2时42分通话四次。4月6日10时27分,胡严兵给费起宏发短信:“刚打电话说12点之前到”,费起宏回复:“叫他催,怕赶不紧”,胡严兵回复:“好”。4月7日10时06分费起宏给胡严兵发短信:“上来,603房间。”胡严兵回复:“好”。2016年4月7日,费起宏微信(昵称老狼)与付某微信(手机号码182XXXX****)聊天情况。证明2016年4月7日8时04分27秒至2016年4月7日9时10分55秒二人聊天情况,内容与视听资料费起宏手机微信录音录像相同。费起宏于2016年4月7日11时23分从微信提现10000元,后于当日11时24分到账至尾号为(8316)建设银行卡的情况。21、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胡严兵所用vivo牌白色Y17W型移动电话进行检查,SIM卡(内)运营商为中国移动,号码为134XXXX****。从移动电话内提取出短信息188条、通讯录165条、通话记录498条、PNG文件4个、JPG文件2个、位置信息184条、彩信12条、微信聊天记录9049条、微信收藏23条、微信朋友圈4958条、QQ聊天记录18313条、浏览器记录374条、地理位置应用135条,从移动电话内恢复出短信息297条、通讯录73条、通话记录127条,qq聊天记录1085条;在卡识别码为×××的SIM卡内提取通讯录2条;在SIM卡槽(内)装有的SIM卡中提取通讯录27条,其中有费哥(费起宏)电话152XXXX****、付哥(付某)182XXXX****的情况;2016年3月17日至4月7日,胡严兵与费哥(费起宏)通话60次,其中4月6日2时39分至2时50分,通话4次;2016年4月7日10时27分,付哥(付某)给胡严兵拨打电话1次,胡严兵未接;2016年4月5日15时19分,费起宏给胡严兵发短信:“我现在处境你明白,理解我。我姓费的不会亏待兄弟的。”4月5日21时35分,费起宏给胡严兵发短信:“把打包的东西拆开,拿一克白的出来。”胡严兵21时41分回复:“我在哪里等你?”4月6日10时33分,胡严兵给费起宏发短信:“刚打电话12点之前到”,费起宏回复:“叫他催,怕赶不紧。”胡严兵:“好。”4月7日10时13分,费起宏给胡严兵发短信:“上来,603房。”胡严兵:“好。”22、公安机关调取的付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付某所用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主叫费起宏所用号码为152XXXX****的手机,3月11日费起宏主叫付某,3月12日、23日付某主叫费起宏,3月31日14:28费起宏主叫付某,通话10分45秒。2016年4月3日3:22,费起宏主叫付某,3:34付某主叫费起宏,12:24、13:59费起宏主叫付某,19:02、19:36付某主叫费起宏。2016年4月4日15:10,费起宏主叫付某,4月5日11:21付某主叫费起宏。2016年4月7日8:33,费起宏主叫付某,8:56至11:44,费起宏与付某通话7次。2016年4月6日21:43、4月7日00:05、00:21给张某(0105XXXX116)打电话,4月7日8:34、8:35给张某打电话的情况。23、付某与费起宏通话记录截屏证明:2016年4月5日至4月7日付某与费起宏通话情况。24、费起宏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费起宏确认昵称“老狼”的微信号是其本人微信,该微信于11时许分五次共收到“兰兰”转账一万五千元。25、袁某与费起宏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屏证明:袁某于2016年4月7日11时08分至11时22分通过微信给“老狼”的微信分五次转账共计一万五千元。26、黄州监狱出具的(96)狱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1998)黄州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黄州法刑初字第114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6)洪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36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1)黄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费起宏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7月6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7、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费起宏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8月2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3月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8、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1998)黄州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严兵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7日9时许,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3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7日9时许,接群众举报涉嫌贩毒线索,后举报人将嫌疑人约至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5号楼谎称进行交易,举报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嫌疑人汇款一万五千元后,以下楼取剩余毒资为由将费起宏、胡严兵带下楼,民警在该楼一层电梯间将费起宏、胡严兵抓获,当场从胡严兵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当场起获白色半透明可以晶体7包,并将费起宏、胡严兵传唤至恩济庄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31、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起宏、胡严兵的年龄、民族等自然情况。32、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严兵的户籍核查情况说明》证明:经过湖北省公安厅人口系统比对胡严兵与钟红志的情况,并联系其家属确认,证实胡严兵、钟红志系同一人。33、被告人费起宏供述:2016年4月2日他在北京朝阳区跟付某见过面,是他先跟付某打电话联系的。2016年4月3日他就回湖北了,4月4日他在李斌那里拿到冰毒准备到北京来。他买了个黑色的挎包,从李斌那买的冰毒装在包里,后来就让胡严兵背着。大概在2016年4月5日的时候,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付某带点冰毒去北京。付某具体没跟他谈价格,付某就说北京这边一克冰毒二百元人民币左右。最开始付某跟他说要五十克冰毒或者一百克冰毒都行。4月6日他和胡严兵坐的长途卧铺大巴车来北京。车牌号不记得了,起点是武汉市陈家墩车站到北京赵公口车站,票价每人二百五十元钱,没有车票,给钱就上车。他们下车后在路边吃了早点就打出租车去曙光小区找付某了。4月7日上午他和胡严兵是一起去的海淀区曙光小区,到了小区后,他和胡严兵就在小区门口等着付某,过了一会儿付某就过来找他们了。和付某见面时,他没有随身带着冰毒。当时冰毒在胡严兵身上的包里放着,胡严兵在楼下等着。他就先跟付某进楼到一个房间,屋里有一个叫兰兰的男子开的门,进屋后他就先拿出两三粒麻古给了兰兰,兰兰接过麻古就用冰壶开始吸食麻古,付某一直在屋里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他给胡严兵发了一条短信叫胡严兵上楼来,在这期间付某就从屋里出去了,他也不知道付某去哪里了。后来他就在屋里和兰兰聊麻古的事,兰兰让他下次给带点麻古,由于他和兰兰不熟悉,就没怎么跟兰兰聊麻古的事,当时兰兰把他的手机拿过去,给他微信转账,转完账兰兰才告诉他给他转了一万五千元钱是让他买麻古的钱。后来他就给付某打电话问去哪里了,付某说在楼下,并且让他下楼去,然后他和胡严兵还有兰兰一起下楼了,坐电梯下到一楼时被抓了。他奔付某来的目的肯定是想把这些冰毒卖了,但从始至终他们在房子里没有谈到冰毒的事。他给胡严兵起了一个外号叫“苦瓜”。他没有跟胡严兵说过他要向付某贩卖冰毒的事,胡严兵应该不知道,胡严兵也没看过冰毒。胡严兵包里的冰毒就是他在武汉市从一个叫李斌的男子手里弄到的,他给李斌大概二万元钱,李斌给了他大概二百多克冰毒,还差四千五百元钱没有给李斌。这二百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着,大概有四五个白色袋,袋里面都是白色晶体。当时他跟李斌说这些冰毒要拿到北京送个人情,因为北京有好多一起吸毒的朋友。他有毒瘾,因为他准备在北京一段时间,所以想多带些冰毒到北京来自己吸食。34、被告人胡严兵供述:2016年3月中旬,他在黄冈碰见了刚从大狱里出来的费起宏,费起宏说能帮他在黄冈找到四五千的工作,随后费起宏打了一个电话并按免提,电话那面说4月8号左右给他安排一个工作。随后他就等着。2016年4月5日费起宏说在武汉给他找了一个工作让他过去,随后他就和费起宏去了武汉,见了一个男子,后来那名男子给了费起宏用卫生纸包裹的好多包白色晶体。等回到宾馆费起宏拿出一个白色的手机盒把那些白色晶体放到了手机盒内,并让他拿着,随后费起宏说在北京有个朋友要过生日想要点毒品,打算让他一起去北京给费起宏的朋友送过去。2016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他和费起宏坐大巴车来了北京,2016年4月7日8时许到了北京,随后费起宏带着他来到一个小区,费起宏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从外面来了一个男子和费起宏聊在一起,过了一会儿费起宏就和那名男子上去了,又过了一会儿费起宏发信息让他上楼,进屋后费起宏让他把毒品给屋子里的一个瘦子的手中,他就把手机盒内的毒品连手机盒放在了桌子上,又过了一会儿一开始在楼下和费起宏聊天的男子说下楼买东西就下楼了,后来那个瘦子接了一个电话就让他们拿着东西下楼吃饭,他们刚到一楼出了电梯就被民警抓获了。他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他只知道是毒品但是具体是什么他不知道。这些毒品是费起宏带着他在武汉从一名男子的手中弄来的。当时在武汉他知道是毒品,因为费起宏说给他介绍工作,他怕他不去费起宏不给介绍工作,而且原来费起宏是他大哥,让他拿他没法不拿。这些毒品在北京卖给了什么人他不认识,费起宏说是在监狱里的朋友,只知道其中一个长得较胖的男子姓付。他不清楚怎么和北京的这些买家交易,都是费起宏联系的。当时费起宏没说给他多少钱,他也没问,但是他跟着费起宏的这些天花销基本都是费起宏花的。对于被告人费起宏及其辩护人所提,费起宏尚未与付某就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商议完毕便被抓获,其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费起宏始终供认其携带毒品到北京找付某就是为实现贩卖毒品的目的;且证人付某证言明确证明,案发前费起宏与其通过电话商议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价格并达成了一致意向,付某向费起宏指定了交易地点后再找到朋友张某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两名民警的证言以及付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费起宏手机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与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之前,费起宏已经与付某就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价格达成了一致意向,费起宏携带毒品依约定前往指定地点并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费起宏的贩毒行为属于犯罪既遂;综上,被告人费起宏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费起宏的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存在矛盾,认定费起宏贩卖毒品243.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起获的毒品中有费起宏自吸的数量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举报人证言、民警证言与现场执法录像、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所筹毒资人民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语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费起宏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以实际起获的毒品数量计算,故费起宏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严兵所提案发前其没有吸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的《毒品检验报告》结果存疑,并申请对胡严兵吸毒情况重新进行鉴定的相关意见,经查:胡严兵在《检测检材、样本送检流程表》上“被提取人签字确认情况”一栏签名并捺印确认,提取封存时间为4月7日13时;且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确认“封存完好”;在表格之后一栏的“接收检材封存情况”中,鉴定人员确认封存完好,并签名确认,时间记载为“4月7日10时”;根据检验的客观流程,鉴定机构接收检材样本时间必在样本封存时间之后,故“4月7日10时”接收检材的记载应系笔误无疑,办案机关也对此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实际接收检材时间应为当晚22时;该《毒品检验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取证、鉴定,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此外,胡严兵在到案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做两次尿检,均证实其曾吸毒,除上述由鉴定机构所作《毒品检验报告》外,4月8日1时5分民警在公安机关对胡严兵尿液样本做现场检验,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该《现场检测报告书》中也有胡严兵本人的签字、捺印确认,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胡严兵案发前曾经吸毒的情况,其关于案发前未吸毒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胡严兵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严兵及其辩护人所提胡严兵对毒品性质不明知,受蒙骗利用而参与犯罪,主观上无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严兵、费起宏均一致供认,交易之前涉案毒品长时间由胡严兵随身携带、保管,现场抓捕、清点毒品录像亦证明,涉案毒品均是从胡严兵随身携带挎包中起获;此外,胡严兵到案后即供认涉案毒品是其与费起宏一同前往购买的,费起宏已告知其该物品性质是毒品并提出一同送往北京的情况,该堂笔录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无逼供、诱供,均系胡严兵主动供述,供述过程真实、自然,该份证据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胡严兵对涉案毒品性质已有明知,故胡严兵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起宏、胡严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非法运输至北京市,后费起宏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费起宏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胡严兵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二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费起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胡严兵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起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方式破获,涉案毒品均已当场起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费起宏、胡严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起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严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

审判员  相 阳

人民陪审员  田枝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