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4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昌惠,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文福,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晓蓉,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程昌惠、潘文福因与被申请人廖晓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昌惠、潘文福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程昌惠、潘文福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原审人民法院采信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未采纳错误。程昌惠、潘文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晓蓉与傅明浦系夫妻,程昌惠与潘文福系夫妻。廖晓蓉、程昌惠都是万州区小天鹅市场的商户。廖晓蓉购买了万州区白岩路428号负一层房屋,程昌惠、潘文福购买了万州区白岩路428号负二层、负三层房屋。该三层楼之间原有上下通行楼梯,双方多年一直在通行。后来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廖晓蓉将楼梯封闭。2011年12月13日,潘文福安排人修楼梯时,廖晓蓉发现前来阻止,与程昌惠争吵,双方发生抓扯、殴打。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廖晓蓉的丈夫傅明浦闻讯赶来与潘文福发生纠纷(另案处理)。廖晓蓉、程昌惠、潘文福及傅明浦均不同程度受伤。廖晓蓉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出医疗费32602.47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用330.40元。程昌惠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601.92元。程昌惠出院后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72.47元。2012年11月21日,受廖晓蓉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晓蓉左眼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康复治疗费用预估8000元左右。廖晓蓉支出鉴定费1400元。审理过程中,程昌惠、潘文福申请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以渝万司法鉴定所(2013)渝万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廖晓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康复治疗费大约需4000元左右,随访检查费大约需400元左右;住院期间使用珍宝丸等药品5562.64元,建议结合药物主要功能、案情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被鉴定人廖晓蓉左眼挫伤诊断成立。眼部外伤对视力有一定影响,与被鉴定人廖晓蓉左眼视力降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加重被鉴定人廖晓蓉视力障碍,属于次要因素。程昌惠、潘文福支出鉴定费46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200元。2015年8月6日,受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以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晓蓉治疗左眼外伤的医疗费为7749.69元。程昌惠、潘文福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2年8月1日,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万州公物鉴(损伤)字【2012】第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廖晓蓉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2年10月30日,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渝公物鉴(临)【201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廖晓蓉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院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物鉴(临)【201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万司法鉴定所(2013)渝万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及其他材料一致,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判断损伤程度的依据是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而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参照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两份鉴定意见依据标准不同,故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物鉴(临)【201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廖晓蓉与程昌惠系邻居,因廖晓蓉将一直通行的楼梯封闭,引发纠纷。程昌惠、潘文福向相关部门反映,但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搭建楼梯,以致廖晓蓉在阻止过程中与程昌惠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扯和殴打,致廖晓蓉和程昌惠不同程度受伤。廖晓蓉与程昌惠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定廖晓蓉承担30%的责任、程昌惠承担70%的责任系自由裁量的范畴,本院予以尊重。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不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下,经过法庭质证后,一、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程昌惠、潘文福二审时提出廖晓蓉“左眼视力障碍”为诈病,并申请进行诈病鉴定以及要求对治疗眼外伤费用和治疗眼部以外损伤费用的鉴定申请,因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廖晓蓉治疗费中用于治疗左眼外伤的医疗费用已经作出了鉴定,程昌惠、潘文福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廖晓蓉“左眼视力障碍”为诈病,二审人民法院对程昌惠、潘文福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昌惠、潘文福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畴,一、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程昌惠、潘文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程昌惠、潘文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审 判 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蹇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