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0号
原告: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3日。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3日。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甘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相识后,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结婚登记,经邻水县民政局审查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至今连电话都没有。2016年,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5月23日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双方仍未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余地。现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媒人刘碧英介绍相识,2015年4月29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便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5月,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5月23日撤回诉讼,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川1623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不归,以致夫妻关系无法缓和,是夫妻矛盾的主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虽经本院单方调解不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