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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9号

齐进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翟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进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翟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9号

原告:齐进伦,汉族,庆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庆阳市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

负责人:崔建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满,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翟国栋,汉族,汉族,庆阳市人。

原告齐进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翟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进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满,被告翟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进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上午7时45分,被告翟国栋驾驶×××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进伦负次要责任。被告翟国栋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上午7时45分,被告翟国栋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在西峰区安定路与仁杰路丁字路口与原告齐进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齐进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进伦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车属于被告翟国栋所有,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国栋支付原告齐进伦医疗费共计52962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翟国栋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齐进伦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凭据核定为452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442.52元,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2100元/月,按照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故本院确认为70元/天×96天=67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365.88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105.5元/天,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本院确认为105.5元/天×150天=158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48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0元,住院81天,按照省内40元/天,本院确认为324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24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81天,本院确认为16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0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57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95元,本院确认为695元。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12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医疗器具费。原告主张1608元,由购买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鉴定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8508.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488.8元。对原告齐进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3020元,不包括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220×70%=35154元。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翟国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进伦各项损失95488.8元(已支付翟国栋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进伦各项损失35154元;

三、被告翟国栋赔偿原告齐进伦损失1960元(已支付52962元);

四、驳回原告齐进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翟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伟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