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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与戴奎松任开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戴奎松,任开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36573。

负责人:彭云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奎松,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任开友,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奎松、原审被告任开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8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被上诉人戴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原审被告任开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原告的诉状和一审被告任开友提交的将钥匙交给物管出具的收条作为判案依据,认定租赁物移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起诉时将时间确定在2016年6月30日仅仅为了方便确定诉讼费金额,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变更,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当然构成自认。其次,一审被告任开友举示了一张收条,一审法院对该收条是否系物管书写、该物管是否有权代上诉人接收租赁物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戴奎松辩称,租赁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戴奎松已经在2016年2月28日完成了租赁关系,新租户任开友已与上诉人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戴奎松已经交还房屋,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任开友辩称,任开友并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上诉人对任开友的起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戴奎松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按26635.78元/月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戴奎松按照占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戴奎松(合同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物为框架结构房屋,共三层,约780平方米,含物理门面三间及二三楼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第一年租金为401000元,第二年租金保持不变,从第三年开始,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乙方逾期交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戴奎松履行了缴纳租金义务,并对租赁房屋实行分开转租,被告戴奎松将门面一间及二三楼房屋转租给被告任开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向被告戴奎松发函,告知其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约。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任开友仍在经营使用,被告戴奎松未向原告归还租赁。2016年6月30日,被告任开友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物管。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任开友于2016年6月30日将房屋返还原告。但在庭审时,原告又将该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1日。庭审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主张的占用费以合同约定的第五年租金为标准,原告与被告戴奎松对被告任开友租赁部分的月租金为26635.78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与被告戴奎松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各自依约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戴奎松并未依约交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归还房屋,则应按照租金标准的二倍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奎松依照第五年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戴奎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占用费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占用费标准的30%支付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标准并不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房屋收回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应视为原告的自认行为,且该时间与被告任开友陈述其交还钥匙的时间相符。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6月30日即为原告收回被告任开友租赁部分的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的变更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戴奎松承担占用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占用费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个月,按26635.78元/月计算,共计106543.12元;违约金为占用费的30%,即为31962.9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戴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占用费106543.12元;

二、被告戴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违约金31962.9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戴奎松负担1535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负担67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1、2016年8月11日戴奎松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短信,拟证明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协商涉案房屋交房事宜。2、代居恒移交涉案房屋钥匙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工作人员陈顺玲的证明,拟证明2016年9月1日代居恒移交涉案房屋钥匙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工作人员陈顺玲。被上诉人戴奎松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单方发送的要求交房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戴奎松对交房的认可,同时该短信反证了交钥匙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证据2不能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代居恒作为上诉人的物管人员,在6月30日收取钥匙后,在9月1日将钥匙移交给上诉人,这期间存在上诉人知晓而不去接收钥匙的情形。原审被告任开友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实际是戴奎松针对上诉人代表人的短信内容,没有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钥匙交接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代居恒是整栋楼的物管,我方接房时从代居恒领取的钥匙,我方交房时将钥匙交给代居恒属于表见代理,如果是正常收取钥匙的情况,不可能是在9月1日才来收钥匙,实际上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既然上诉人将代居恒作为证据,代居恒给我方出具收条也应该被认可,故不能以代居恒交给上诉人的时间作为我方交付钥匙的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被告任开友提交物管代居恒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任开友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租赁门市钥匙交给物管代居恒。戴奎松从上诉人处租赁涉案门市以及任开友从戴奎松处租赁涉案门市时均是从物管代居恒处领取钥匙,2016年6月30日任开友将钥匙移交给物管代居恒即完成交付义务,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6月30日即为上诉人收回原审被告任开友的租赁门市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毅

审 判 员  田 敏

代理

审判员  胡相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柯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