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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270号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陈庆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陈庆和,罗美玉,罗伟华,陈琳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270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0727R。代表人:李国卿,行长。

被执行人:陈庆和,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执行人:罗美玉,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执行人:罗伟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执行人:陈琳,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庆和、罗伟华、陈琳、罗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庆和、罗伟华、陈琳、罗美玉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陈庆和、罗伟华、陈琳、罗美玉价值人民币917869元(包括应付款项900000元、案件受理费6469元和执行费11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冯文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何洁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