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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465号

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与琚精英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琚精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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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DavidGoett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琚精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琚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邦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饲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权威部门鉴定,仅有琚精英单方陈述。而证人陈述与琚精英陈述互相矛盾,且抱怨报告仅提及采食后拉稀,未提及死亡。便条未经邦基公司认可,也未注明是对养殖户的赔偿方案,不能作为认定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通话录音系偷录的,属非法证据,内容也仅是公司未收回货款而作的让步方案,不表示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可。2、便条、收条及证人证言对关于��偿数额的表述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双方合同未对让利作出约定,便条上也未体现是返利款,二审判决邦基公司给付返利款无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琚精英为证明邦基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邦基公司曾派王磊(邦基公司区域经理)、张孝峰进行处理,提交了客户抱怨报告打印件一份、便条(补偿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对客户进行赔偿的收条八份,生猪死亡照片四张。并陈述:客户抱怨报告系王磊制作,便条系王磊手写,电话录音系胡双苗与王磊的通话录音。邦基公司认可电话录音系王磊与琚精英丈夫的通话,在电话录音中,胡双苗以饲料质量存在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王磊未予否认并称已向公司汇报,同意减少部分货款。电话录音中所提及的饲料问题是否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王磊称不清楚,由于琚精英与邦基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纠纷,故应支持琚精英的主张。邦基公司对便条系王磊手写未予否认,同时不申请对补偿单进行笔迹鉴定,可以认定便条系王磊向琚精英出具。王磊系邦基公司区域经理,琚精英有理由相信王磊有权代表邦基公司处理因饲料质量导致的赔偿问题。便条上记载了八个人名及相应数字,与琚精英向八名养殖户赔偿的金额一一对应,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琚精英提供的客户抱怨报告、生猪死亡的照片,二审判决认定邦基公司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对养殖户进行赔偿,赔偿总金额为28500元,并无不当。邦基公司申请再审称,通话录音��偷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邦基公司又称琚精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经查,汪传进出庭作证的证词中称有母猪腹泻导致没奶,小猪死亡;而琚精英称小猪亦吃了饲料。

本院认为,证人并未明确表示其养殖的小猪未吃饲料,且证人只是养殖户之一,证人所养殖的小猪未吃饲料并不能得出其他养殖户的小猪亦未吃饲料的结论,再者采食饲料的母猪出现腹泻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认定证人证言与琚精英的陈述存在矛盾。邦基公司还称,不能排除琚精英代理其他饲料厂商销售了存在质量瑕疵饲料的可能性,但邦基公司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邦基公司是否应当向琚精英支付返利款2900元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特约经销合同书》���未对返利进行约定,但王磊出具的便条上,除记载了八名人员及对应的数额外,还记载了“7月1300元;8月1600元”的内容,结合琚精英提供的邦基公司《其他申请表》打印件(该打印件中有“返利”的记载),可以证明邦基公司认可应支付给琚精英7、8月份返利款2900元,故二审判决支持琚精英要求邦基公司支付返利款29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

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