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046号原告刘冬华,住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吴铺村*组。委托代理人刘亮,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声,住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号领袖朝阳上院**栋***室。被告王敏,住福州市鼓楼区开元新村**座***单元。
原告刘冬华诉被告刘树声、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声、王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经被告刘树声介绍,借给王敏50万元用于其工程施工,借条约定按月利三分向原告给付利息,并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被告刘树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作出担保。王敏借款后起初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了利息,但在还款日期到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为此在借条上向原告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将本金给付原告,但到期仍未给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还款,利息也仅给付到2016年6月。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还款50万元,并按年利24%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款为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王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刘树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王敏,应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敏通过刘树声向原告刘冬华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至刘树声账户,王敏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冬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三(0.03元)计算。”借款人王敏、担保人刘树声签名。到期后,被告王敏未还款,其于2015年8月11日在该借条下方签注“注:从6月24日至8月24日每月按0.05元计算利息计算(按伍分计算),8月24日前还清。”2015年12月原告向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院为原告出具协助查询函。上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追加被告申请、协查函、光碟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敏通过刘树声向原告刘冬华借款,原告通过刘树声转款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敏,王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刘树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加之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应当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形成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王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即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树声的担保未经过担保期限,原告与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虽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新的约定,但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刘树声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敏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原告自认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偿还利息20万元,对此应予确认,但该部分给付尚不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冬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树声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敏、刘树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涛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