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339号
原告:赖九英,女,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张泽情,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赖九英与被告张泽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赖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泽情偿还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泽情因资金困难,为给工人发放工资,于2012年12月12日向赖九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十日内偿还,赖九英多次向催收未果。张泽情未作答辩。赖九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九英在老家桃源县陬市镇崇庆村8组开了一家小茶馆,张泽情在附近开办了一家小型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给工人发放工资,张泽情于2012年12月12日向赖九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赖九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赖九英陈述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后多次催收,张泽情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张泽情向赖九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泽情应予偿还。故对赖九英要求张泽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泽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泽情偿还赖九英借款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泽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
审判员 李佳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来自